台北地檢署再度對台開案被告的交保裁定提出抗告,而上級法院(台灣高等法院)也再度將原來的交保裁定撤銷,將案件發回承審的台北地院。 這已是第二次發回,倘若原審法院仍然堅持做出交保的裁定,而地檢署也仍然堅持繼續抗告,高院做出第三度的發回也不是不能想像。然而,地院和高院如此你來我往卻著實令人疑惑:既然高等法院認為交保的裁定不妥,然則高院為何不直接將地院的交保裁定撤銷,自己另為羈押裁定就好了呢?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412和413條的規定,受理抗告的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,應以裁定駁回抗告,反之,如認為抗告有理由,應以裁定將原抗告撤銷,於有必要時,自為裁定。筆者認為,在台開案這種已經起訴的案件、而對羈押裁定有所爭議的情況,受理抗告的上級法院既然認為下級法院所做的裁定為錯誤,就應該自為羈押裁定,不適合再將案件發回原審。 首先,羈押裁定和刑事判決是不一樣的。當一個判決在上訴後被上級審發回,表示上級審認為下級審的判決有問題,那麼,原承審的法官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「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必須迴避」的限制,要自行迴避、不得再次參與該發回案件的審判。這是因為倘如法官曾經參與之前的裁判,發回後又再次承審案件,則發回和沒發回等於沒有兩樣。試想:判決是有拘束力的,同樣的法官,不可能做出和之前不一樣的判斷,既然如此,發回後再做出的判決,也不可能和原來被認為錯誤的判決有太大差別,此時該法官若不迴避,不但無法糾正上級審所認為的錯誤,還等於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救濟權利。 然而,羈押裁定不是判決,沒有需要迴避的問題。所以,原審的交保裁定是由接受分案的刑事庭法官們合議做成的,但在地檢署抗告成功、上級審把原裁定撤銷發回後,仍舊是由做成原裁定的合議庭來承審。像這種發回後仍由同樣法官審理的情況,除非是發生了什麼新的事實(比如,突然又發現被告訂了新的機票),否則原來的合議庭有什麼理由去推翻自己本來做出的、不必羈押的決定呢? 另外,既然接受台開案抗告的高院已經清楚指出:逃亡方式並非只有買機票一種。換言之,高院認為現在最大的問題在被告可能會逃亡,而不是在串證或湮滅證據(這一點其實筆者存疑,以台開案的發展,恐怕勾串證人、湮滅證據的危險也不小)。依照高院的見解推論,雖然被告之前買機票一事已有人證澄清,但被告也有可能會坐船偷渡或以其他方式逃亡,既然涉及被告逃亡,案件就有相當的急迫性必須保全被告。那麼,基於論點的一貫性以及保全被告的緊急性,高院實在應該在撤銷地院的交保裁定時,直接自為羈押裁定,而不是將案件又推回地方法院。否則,一面說被告有可能逃亡、地院承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被告購買機票的動機,一面又將案件發回地院,等待另一個漫長的裁定審理期間,好讓被告有機會用其他方式逃亡,這豈不是自相矛盾? 司法要讓人民能信賴,要先從合理合情開始。上級法院既然認為下級審的決定有誤,便應有擔當的將案件以認為妥適的方式處理,而不是把一個案件推來推去,徒然浪費訴訟資源又影響當事人的權益。 台開案是眾所矚目的案件,上級法院不是不能將案件發回,但是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撤銷原來的交保裁定,卻又罔顧逃亡所涉及的時效性,不願自為裁定而將案件推回原審,在原審法官仍是同樣一批人的情況下,很可能又做出和之前一樣的交保裁定,然後案件再次落入抗告─發回─維持原裁定─再次抗告的循環裡。那麼,人民對司法運作感到不耐和莫名其妙,也就是很正常的反應了。 (此篇為原稿,部分內容登載於今日中國時報論壇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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